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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的原则

2016-06-28 17:12:18      民商诉讼服务网



  一、行政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应享有和承担与中国公民、组织同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基于国际法的规定。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国际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诉讼中的反映。“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本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也应同等地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它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友好关系,是国际交往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2、基于宪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其中包括了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二)对等原则

  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如果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便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使我国公民和组织在他国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他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权利对等。

  1、这一原则之适用于外国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它不适用于权利的赋予。

  2、所谓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指我国公民在该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低于该国公民的普遍标准。

  3、对等原则并未赋予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限制外国公民和组织诉讼权利的权力,相反,从立法旨意上来说,我国立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三)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在国家之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经友好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各种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

  (四)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涉外行政诉讼的审理活动应当使用中国的通用语言文字。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换言之,无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是哪国公民、组织,抑或是无国籍人,在中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使用中国当地法院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告的语言障碍可以通过翻译解决。

  (五)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世界各国为实现国家主权,保证司法管辖权的统一行使,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开展律师业务。我国也不例外。

 

  二、刑事原则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

  1、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作为主权原则的延伸,是正常国际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则所决定的。

  2、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3、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才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须兼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条款,对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三)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指外国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依法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这既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长期坚持的独立自主外交政策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相应贯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盲目排外,给予歧视性待遇,随意剥夺或限制外国诉讼参与人应享的诉讼权利,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赋予外国诉讼参与人超出我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如果外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在该内国不实行诉讼权利同等原则,而实行歧视或限制的,则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取对等原则,对该外国所属的诉讼参与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时相应地要予以歧视或限制。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立法通行做法,也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因而也是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在我国涉外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我国司法机关递交诉讼文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给予司法协助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为方便外国人参与诉讼,利于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根据外国诉讼参与人的要求为其提供翻译。其中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如此。而我国司法机关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提供或送达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其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诉讼文书的理解与执行,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一般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但如其无力承担翻译费用,则应免费为其提供译员帮助。

  (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应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应延伸于国外。一个主权国家也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干涉它的司法事务,这也是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所以一国的律师通常只能在其本国内执行律师职务。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根据司法解释,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涉外民事诉讼原则

  (一)适用我国诉讼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司法豁免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四)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五)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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