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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终结裁定中相关内容如何规范表述

2016-08-28 23:03:04      民商诉讼服务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终结裁定中相关内容如何规范表述
的研讨综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清算纪要》对上述内容应如何具体表述以及在裁定书的哪一部分表述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规定的认识与操作不一。有的法院将上述要求载明内容写入裁定书主文,有的法院则在裁定理由中直接认定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这些做法导致后续追索清偿责任诉讼中,债权人以前案裁定书已有定论为由,要求后案审理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产生前后两案审理冲突的裁判标准不一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今年一季度庭长例会进行了讨论,会后我庭整理了讨论意见并再次征求了中院和基层法院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综述如下:
一、《清算纪要》第29条所规定的载明内容,研讨意见一致认为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为了向债权人释明其后续的权利救济途径,至于债权人是否另行起诉以及在后案起诉中如何具体主张,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二是能够解决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无法清算”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但后案当事人有与前案终结裁定认定事实不一致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二、基于上述理解,《清算纪要》第29条所规定的载明内容并不具有既判力,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后案审理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当然,后案审理法院也要注意与前案已认定证据事实的衔接。因此,前案终结裁定书不能直接认定应由后案审查认定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相关载明内容不适合写入终结裁定书主文,可将释明内容写入“本院认为”部分。
三、关于“本院认为”部分相关内容的表述,建议表述为:“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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