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4 17:29:48 民商诉讼服务网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确定共同居住人在分割动迁利益的案件中尤为关键。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中,规定“特殊情况除外”,这些特殊情况是指那些。我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可确定。该解答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也有其特定的含义。同样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条规定: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因不符合“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条件而被定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案例可参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32号。法院判决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户籍虽在铁路新村房屋内,但在该房屋被征收时,上诉人并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铁路新村房屋被征收时,没有因为该房屋中的人员因素而给予托底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不属于铁路新村房屋的同住人,理由成立。
因“他处有住房”而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可参见(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9号
认定的理由:柴阿二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曾长期居住,但柴阿二他处另有承租的公房,虽于征收协议签订后将承租人变更为他人,但仍属他处有房。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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